2006年2月16日,在温州务工的河南人李芬持身份证件向被告农行五洲分理处申请办理农行借记卡。按规定,对于持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借记卡的客户,其在客户信息中的证件类型被设置为110001;而对于持重号居民身份证后申请办理借记卡的客户,其客户信息中的证件类型被设置为110002。在为李芬办卡时,农行五洲分理处工作人员将其视为持重号身份证后申请办理借记卡的客户,并将其客户信息中的证件类型设置为110002,证件号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但未将该情况告知李芬。
2007年8月11日,李芬在河南省开封市因随身携带的挎包遗失,立即到农业银行开封市南关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南关营业部)申请挂失。在李告知居民身份证号码后,该营业部工作人员核对时,发现客户信息中的卡号和户名与李芬提供的不一致,便告知李无法挂失。期间,出租车司机于9时39分用手机帮李芬报警。后经该营业部主任了解情况后提醒,李芬向发卡行求助。于是,李芬在该营业部借用其他客户的手机于9时47分至53分同温州的农行客户服务中心联系,但因同样的原因没有挂失成功。与此同时,李芬借记卡内的资金于当日的9时47分、9时51分以及16时21分分3次被提走,造成经济损失20473元。
李芬发现,输入李芬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到的不是李芬的客户信息,而是另一位于2004年9月12日办理借记卡客户的信息。据此,李芬于2007年9月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农行五洲分理处赔偿存款损失20473元与存款利息损失,并支付交通费。
法院一审认为,在原告履行申请挂失义务后,被告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办妥挂失,否则,就应当承担原告卡内的资金损失。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农行五洲分理处赔偿李芬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20473元与相应的利息损失,以及原告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额外交通费损失400元。
一审宣判后,农行五洲分理处不服提起上诉。
温州中院终审认为,上诉人农行五洲分理处作为发卡行,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指定网点仅分布于省内及被上诉人属于重号身份证后申请办卡客户的事实。因农行南关营业部并非本案借记卡的发卡行指定网点,且其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判断出被上诉人属于重号身份证后申请办卡的客户,使得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在通常状况下输入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无法查询到被上诉人的客户信息而贻误了时机,未能对该遗失的借记卡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导致卡内存款被他人冒领。因此,未能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并非被上诉人过错所致,而系上诉人本身过错。综上,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卡内的存款损失,且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法官说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借记卡具有跨省域支付的功能,持卡人又存在因生活或工作而跨省域流动与使用借记卡的可能,并结合跨省域不存在挂失网点的实际情况,发卡行应当告知持卡人在借记卡遗失时应当通过电子渠道或者发卡行指定的省内网点申请挂失,以避免持卡人在省外遗失借记卡时因无谓地寻找并不存在的挂失网点而丧失挂失时机。
本案中,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三条仅告知持卡人可以通过电子渠道或发卡行指定的网点办理挂失,而没有明确说明指定网点仅分布于省内,致使原告无法知道省外不存在挂失网点的实情,才会在省外遗失借记卡后乘车赶往农行南关营业部申请挂失。虽然该网点不具有挂失的职能,但依照被告告知的内容判断却是极有可能被指定为挂失网点的支行营业网点,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告知的挂失渠道履行了申请挂失的义务,因此在原告完成向农行南关营业部申请挂失之时起扣除办妥挂失的合理时间之后,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